(2016)黔0527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杜光亮诉贵州嘉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亮,贵州嘉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1号原告:杜光亮,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白果镇石板河村。被告:贵州嘉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珠市生铁铸造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祈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杜光亮诉被告贵州嘉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明忠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亮到庭,被告嘉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亮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嘉奇公司主动联系原告收购废旧钢铁用于生产摩托车零部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多次运输废旧钢铁到被告厂房内,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货款后就一直拖延不付。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废钢铁款22,101.00元,被告嘉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祈龙写下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7月底8月初全部付完,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嘉奇公司支付废钢铁款22,101.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12月2日的逾期利息,共计869.1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光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嘉奇公司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废钢铁款22,101.00元的事实。被告嘉奇公司未质证。被告嘉奇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盖有被告嘉奇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原告杜光亮多次出售废旧钢铁给被告嘉奇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废钢铁款22,101.00元。被告嘉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祈龙出具欠条给原告杜光亮收持,并承诺在2015年7月底8月初全部付完,但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杜光亮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以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买卖废钢铁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嘉奇公司出具欠条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债权人杜光亮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杜光亮要求被告嘉奇公司给付货款22101.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杜光亮要求被告嘉奇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按照罚息加收50%计算,原告要求的4个月利息为480.70元(22101.00元×4.35%/年×(1+50%)÷12月/年×4月)。两项合计22,581.7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嘉奇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杜光亮货款及逾期利息22,58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188.00元,由被告贵州嘉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明忠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