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与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421号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江左镇江左村。经营者袁银侠,女,1967年8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范纪奎,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水寨镇。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以下简称瑞丰购销站)诉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购销站的委托代理人范纪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丰购销站诉称,2014年3月,被告公开对其位于煤灰公司北边沟内的石膏进行招标,原告通过公开投标,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石膏暂定10000方,多于10000方的再次评定,每方48.5元。至4月18日,原告将预付10020方的货款485970元交付被告,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机械进场开始修路,在提货两车共92方后,由于电厂进行大坝维护和电厂排水,将沟内石膏淹没,导致无法提货,原告要求退回预付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称无款可退。无奈,原告于2014年7月再次组织人力,购买多台水泵开始排水,至2015年3月将水基本排完,并整修道路,从而具备提货条件。此时,由于电厂急需排水,为不致于石膏重新被水淹没前功尽弃,经与被告协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尽快将沟内排水区的石膏运至灰沟沿空地暂存,原告转运石膏产生的费用(暂估10000方)以实际转运量从销售量中折价给予适当补偿(挖、装、转运综合费用每方3.5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租赁机械、车辆将可能再被淹没的石膏进行抢救性挖掘,短途转运至高处,转运石膏29480方。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和赔偿预付款利息及工人工资、修路排水、平整场地、短途装卸运输等经济损失,被告却称公司困难,无款可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告知被告已经具备销售条件,并需提货,被告却一再推脱,既不退款赔偿又不让提货。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无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提起民事诉讼。经贵院依法审理,作出(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石膏。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却称石膏不是自己的,导致判决无法执行,原告只得另行起诉。由于被告单方面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货款481508元;原告为被告转运石膏29480方,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运费103180元;原告为履行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即派驻工人2名,在现场排水、安排工程机械修路及日常事务,每月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至2015年12月28日工人撤离现场,被告应赔偿原告工人工资21个月,计105000元;原告预付货款系借他人现金,由于被告单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为履行合同,在现场排水购买、埋设管道,花去费用2000余元,在现场修路租赁工程机械,花费租赁费13000余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排水管道和机械租赁费1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填沟石膏销售合同》;2、返还原告货款481508元;3、给付原告转运石膏费用103180元;4、赔偿原告工人工资105000元;5、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至返还货款完毕止;6、赔偿原告租赁机械修路、架设管道排水费用15000元;7、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瑞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填沟石膏销售合同,用于证明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合同;3、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508元;4、补充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方原因,原告长期组织人员排水,并为避免前功尽弃而转运石膏29480立方米,转运费用3.5元/方;5、催促履行合同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范纪奎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仍未履行;6、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沟通函和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回复函、工人工资表,用于证明尹学伟、贠高飞二人自2014年4月开始在填沟石膏工地工作,每人每月工资3500元,原告支付二人工资至2015年12月28日撤离现场的工资;7、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法执字第762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用于证明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8、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管道铺设费用15000元;9、现场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修路、排水、施工情况及现在现场被水淹没情况。被告龙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工资表因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8因非正规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龙瑞公司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对其公司位于煤灰公司北边沟内的石膏进行招标,原告瑞丰购销站中标。2014年4月2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对相关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约定标的物为煤灰分场填沟石膏;石膏数量暂定10000立方米,多于10000立方米的再次评定;价格按竞标价格每立方米48.5元计算,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货物销售完毕。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预付石膏款485840元。被告向原告发放的提货凭证石膏数量为10020方,原告另行支付多出20立方米的相应价款13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提货两车92立方米,剩余9928立方米未能履行。由于三电厂进行大坝维护和排水,将沟内石膏淹没,导致原告无法提货。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填沟石膏销售合同》作出补充,补充协议书记载:鉴于合同执行前三电厂对灰坝维修施工、沟内抽排水进度等原因,直至目前才初步具备拉运条件;花会期间环保严格要求,三电厂必须向沟内排水,将造成前期抽排水工作前功尽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内容为:1、乙方采取必要措施,将灰沟排水区内的水合理排放,承担相关费用。2、由乙方先将灰沟排水区内石膏尽快先转运至灰沟沿等空地处,暂存后逐步拉运。3、对乙方转运石膏产生的费用根据运转量(暂估10000方),以实际转运量从销售量中折价给予适当补偿(通过协谈,挖、装、转运综合费用每立方米3.5元)。随后,原告组织人力、机械将沟底部分石膏转运至灰沟沿空地上。彼时,被告龙瑞公司存有石膏,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条件。因被告仍不履行合同,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律师函催促被告履行合同,后又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以生产经营急需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被告先予给付原告石膏5000立方米。该裁定送达后,被告仍未履行。2015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被告龙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立即履行《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给付原告石膏9928立方米。2、被告在给付完石膏9928立方米起三日内对剩余全部石膏数量进行评定,由原告按评定数量预付石膏款,被告按评定数量给付原告石膏。3、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对原告转运到灰沟沿上的石膏数量进行评定,并按每立方米3.5元的价格支付原告转运补偿费用。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沟通函,请求撤走现场工人及设备等。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复函,同意原告撤走工人并按程序撤走全部物资。2016年1月11日,原告及被告工作人员双方到现场对原告转运石膏数量进行丈量,双方确定原告转运石膏量为29480立方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伊法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标的物石膏无法执行,终结本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共同签订的《填沟石膏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盖章确认,该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现因合同标的物石膏无法执行,本院(2015)伊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内容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另行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因被告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填沟石膏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485970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2立方米石膏计4462元外,被告还应退还原告预付货款481508元,并应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原告共为被告转运石膏2948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5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运石膏费用103180元。原告从合同签订后安排两名工人在现场工作,工资标准按同时期伊川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至同年7月,工资为6600元,自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工资为30000元,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为11600元,共计48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机械修路、架设管道排水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与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填沟石膏销售合同》。二、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预付货款481508元,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转运石膏费用103180元。四、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工人工资48200元。五、驳回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伊川县江左瑞丰物资购销站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阁人民陪审员 郭德照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