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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执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许维峰、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维峰,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陶敏,李金博,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胡兴福,胡宏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101-1号申请执行人:许维峰,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工业园。被执行人:陶成富,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被执行人:孙开霞,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陶敏,女,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李金博,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执行人: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新沟工业区。被执行人:胡兴福,男,194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宏权,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301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4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11792元、执行费5900元,合计467692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许维峰、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孙开霞、陶敏、李金博、安徽亚神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胡兴福、胡宏权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67692元(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