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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波、蒋丽丽,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波、蒋丽丽、被上诉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8月4日,双方自愿到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月2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肖文捷,2013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肖雨佳。原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宗离婚纠纷。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就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该院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其离婚的请求,该院不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已超过二年,满足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儿子肖文捷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肖雨佳由被上诉人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购房合同及RBS流水查询,拟共同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一套;证据2、短信、通话记录,拟共同证明夫妻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证据1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但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肖某某购买了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蒸水大道36号愉景湾9-11栋602室(面积为148.19平方米)房屋一套。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肖某某经过近两年的慎重了解才结婚,双方结婚的动机是相互爱慕,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前几年夫妻恩爱,生育了二个男孩;近年来,因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互敬互爱,为两个小孩有一个温暖的家庭以利于其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转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倩茜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       打印责任人:谢倩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