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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加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安,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晋江市。1999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4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1年2月28日因盗窃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6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因本案盗窃被抓获羁押于晋江市拘留所,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加安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德豪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车内四条价值共计960元“牡丹”牌香烟、五包价值共计125元“牡丹”牌香烟及一枚价值463元的印章。案发后,该印章被追回。2.2014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加安窜至晋江市安海镇东鲤居东鲤路“隆隆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内两条价值共计480元“牡丹”牌香烟。3.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加安窜至晋江市安海镇后库成功屯26-27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蓝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价值750元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案发后,该平板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加安盗窃3起,赃物价值共计2778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加安在晋江市安海镇西河境11号房内被抓获,后被晋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加安又因盗窃在晋江市安海镇海东社区安海公园对面巷子里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许某、刘某1、蓝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人身安全检查记录、解除拘留证明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销售结算单、DNA检验比重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印章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书及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加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加安多次作案且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加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追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加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加安分别退赔被害人刘康武的经济损失1085元、被害人许赞阳的经济损失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