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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贾某与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882号原告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安华,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安林,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居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国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陈安华,被告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购买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使用。当时,原告碍于亲戚的面子,便把10万元款项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按照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某答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属实。其原与原告女儿贾某乙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赚的钱都放在贾某乙那里。后其因做生意向贾某乙要钱,分两次共从贾某乙处拿走10万元。至于钱是从贾某乙那里拿的,还是从贾某那里拿的,其不清楚。后其与贾某乙离婚,为了能尽快离婚,贾某乙在法庭上逼着其打了这张借条。既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同意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曲某向原告贾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某壹拾万元正曲某2015.7.10。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从原告之女贾某乙处拿到该笔款项,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虽主张系贾某乙逼着其打了上述借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曲某向原告贾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签字的借条为证,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其已收到该笔款项,并同意偿还该笔借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系贾某乙逼着其向原告打了该张借条,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