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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大石桥市,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赵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乘坐5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盘锦市兴隆台区盘锦市中心医院附近时将被害���韩某某甲放在红色挎包内的钱包(未鉴定)盗走,内有人民币1300元、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等财物。2015年10月17日,盘锦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钻井市场30路公交车站点附近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被害人韩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3份、释放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分印证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赃款,且能够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依法收缴被告人韩某某赃款人民币1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韩某某��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峰审 判 员  苏畅人民陪审员  张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