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与龚祝华、杨兆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2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82号。负责人:池长营。委托代理人:吴勇,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龚祝华。被告:杨兆干。被告:杨建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泰顺支行)与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农行泰顺支行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泰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泰顺支行起诉称:2013年8月14日,其与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8187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泰顺支行向龚祝华发放贷款8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借款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方式,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以上借款由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一路7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且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费用由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承担。嗣后,双方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3年8月19日取得(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93**号)他项权证。2014年8月20日农行泰顺支行通过330220140177023号借据向龚祝华放贷87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当年执行借款年利率为8.796%,逾期年利率为13.194%。自2015年8月19日贷款到期,龚祝华偿还利息1578.37元后,至今一直未按约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现经多次催讨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龚祝华、杨兆干偿还农行泰顺支行借款本金870000元和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的结欠利息52218.63元,合计922218.63元以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按约定计收的逾期利息、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农行泰顺支行对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一路7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龚祝华、杨兆干负担。农行泰顺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行泰顺支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负责人和委托授权书及身份证明和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龚祝华与杨兆干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龚祝华与杨兆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人指定账户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农行泰顺支行向龚祝华发放贷款87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农行泰顺支行与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约定借款金额及利息等合同条款内容合法有效的事实;4、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93**号)的事实;5、近期还款清单及欠息单据各一份,以证明龚祝华拖欠贷款本息未还的事实。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农行泰顺支行提供的1-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农行泰顺支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农行泰顺支行与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30081873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泰顺支行向龚祝华发放贷款额度为870000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额度有效)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8月14日。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对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以上借款由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一路7号房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7028号)。2015年3月4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70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最终依据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规定进行调整,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执行利率为8.796%,逾期年利率为13.194%。此前,双方于2013年8月19日向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泰顺支行取得他项权证(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93**号)。农行泰顺支行于2014年8月20日向龚祝华发放最高额单笔贷款87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6日,并执行当年借款正常执行利率的年利率为8.796%,逾期执行年利率为13.194%。借款到期后,龚祝华付息至2015年8月19日止。截止2016年1月15日止欠本金870000元,结欠利息52218.63元,合计922218.63元,未予偿还。另查明,龚祝华与杨兆干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行泰顺支行已按约定向龚祝华发放单笔最高额贷款人民币870000元,已履行了约定义务;借款到期至今,龚祝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未按约定归还本息的违约责任。结欠利息52218.63元,属借款到期后应付利息,即应已包含逾期利息及复利,故不宜再并入本金计息。龚祝华、杨兆干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未对出借人约定为龚祝华的个人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杨建东就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据此,农行泰顺支行有权请求龚祝华清偿借款本息,并可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即对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共有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一路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祝华、杨兆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借款人民币8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3.194%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和结欠利息52218.63元;二、龚祝华、杨兆干、杨建东用于抵押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一路7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a017028号,温房他证泰顺县字第209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用于偿还第一项的借款本息;三、杨建东就其抵押物份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龚祝华、杨兆干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22元,减半收取651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行负担100元,龚祝华、杨兆干负担6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潘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