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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马×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男,1973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于2015年11月22日6时16分许,驾驶“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赵×)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公韩路7公里处时,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将前方同向行走的李×撞出,造成李×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1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马×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马×1为全部责任,李×为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1供述,证人赵×、王×、马×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京中证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