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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雷利旺与章群伟、兰进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利旺,章群伟,兰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雷利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云凤,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群伟。被告:兰进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鑫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利旺与被告章群伟、兰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利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凤、被告章群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利旺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章群伟驾驶被告兰进权所有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溪方向往白岩村方向行驶,途经高溪水库旁道路一弯道处,遇到原告雷利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白岩村方向往高溪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利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章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雷利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54.56元(被告章群伟已付58696.33元)。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利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1530元(超医保用药优先在强制险中赔付);2、被告章群伟赔偿原告雷利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27824.56元,被告兰进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群伟辩称:原告诉请的自费药数额偏高,被告无法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经鉴定原告诉请医疗费中有超医保用药17183元,不合理用药8.23元,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超医保用药不在被告理赔范围内;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无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票为准;鉴定费不在被告承保范围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日,被告章群伟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高溪乡方向往白岩村方向行驶,途经高溪水库旁道路一弯道处,遇原告雷利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白岩村方向往高溪方向行驶,两车在弯道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雷利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第331103620140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章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利旺无责任。原告雷利旺受伤后至丽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护理时限40日,误工时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营养时限为60日,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需休息两周。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雷利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0720.33元;2、护理费5200元;3、误工费234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营养费1800元;6、残疾赔偿金4527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25元;9、车辆维修费153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46271.33元。经鉴定超医保费用为17386.83元,不合理及非治伤用药8.23元。浙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章群伟已垫付58696.33元。原告雷利旺女儿雷淑雅2006年9月16日出生,与妻子王细香两人共同抚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雷利旺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户口簿、病历、出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章群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利旺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雷利旺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医保费用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修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其他费用并非因本次受伤直接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进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利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146271.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855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0333.5元,由被告章群伟赔偿人民币7386.83元(已垫付58696.33元,余款51309.5元自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利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被告章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晨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 烨损失清单1、医疗费60720.33元;2、误工费23426元;106元/天×(207天+14天)=23426元3、护理费5200元;130元/天×40天=5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120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45270元19373元/年×20年×10%=38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9年×10%÷2=6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25元;9、车辆维修费153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146271.33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