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魏为斌与郑世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为斌,郑世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979号原告:魏为斌。委托代理人:陈明和、郑鹏,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贤。原告魏为斌诉被告郑世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为斌的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为斌起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郑世贤开始向原告购买再生革,双方一直合作愉快,经对账结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79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世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开始,被告郑世贤多次向原告魏为斌购买再生革,双方于2015年9月2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7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偿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魏为斌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郑世贤的户籍信息、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世贤向原告魏为斌购买再生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世贤欠原告货款11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7900元,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货款有约定偿还期限,现原告主张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世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为斌货款1179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郑世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