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梁国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梁国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5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委托代理人黄志江、潘培霞,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盛,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81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梁国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辜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批批准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47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截止至2015年12月7日,被告透支及欠款总计10071.62元。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的,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欠款并收取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及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10071.62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其中本金7935.77元、利息1672.35元、其他费用含滞纳金共463.5元),2015年12月7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联网核查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原件1份、欠款明细原件1份、客户个人金融信息使用及个人征信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卡号为62×××47的贷记卡一张。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双方还在收费标准中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其后激活该贷记卡并进行了消费、取现及还款等行为。截止庭审时,原告答复本院被告尚欠利息300元。原告经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贷记卡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在庭审前已清偿除利息300元外的其他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的利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国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记卡利息3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国盛负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辜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