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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忠党、崔昆凤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香香,孙忠党,崔昆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香香,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威宁县,现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孙忠党,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人崔昆凤,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孙忠党之妻。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徐香香指控被告人孙忠党、崔昆凤犯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麒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徐香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7月30日17时许,自诉人徐香香拉着一车包谷到麒麟区张三口菜市场卖,被告人孙忠党、崔昆凤在该市场卖肉,崔昆凤问徐香香卖包谷的价格,因双方言语不当,发生争吵并抓打,两被告人对徐香香实施殴打,致徐香香受伤,徐香香在撕打中用秤砣砸伤崔昆凤的头部。徐香香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右侧第2、4-12,左侧9-11肋骨不全性、线性骨折;2、左侧侧下胸膜不规则增厚、粘连。用去门诊医疗费2228.85元,住院费7840.34元。经鉴定,徐香香胸部双侧多肋(13根)骨折,属轻伤,达八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损失工作日为90日。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医院证明,发票,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徐香香与被告人崔昆凤、孙忠党因买卖包谷价格一事发生争执、互殴,造成徐香香受伤,达轻伤的损害后果,自诉人徐香香指控崔昆凤、孙忠党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支持。因两被告人的行为致自诉人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诉请赔偿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00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489元,护理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720元,合计23448.19元。自诉人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请赔偿的药费612元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孙忠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崔昆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三、由被告人孙忠党、崔昆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赔偿自诉人徐香香医疗费1006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6489元、护理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720元,合计23448.19元的60%即14068.9元。四、驳回自诉人徐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香香上诉提出,她对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判处两被告人缓刑不当。民事赔偿部分,由她分担40%的责任不公平,且不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原审被告人孙忠党、崔昆凤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在累加被害人损失数额时错误,应认定总损失为24098.19元。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忠党、崔昆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因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上诉人徐香香在互殴中有较大过错,原审人民法院的量刑不属畸轻,上诉人提出量刑不当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上诉人身体,造成轻伤,并达八级伤残,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由上诉人徐香香分担40%的责任失衡,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当的请求予以采纳。上诉人徐香香提出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在计算本案的损失数额时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由原审被告人孙忠党、崔昆凤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徐香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合计损失人民币24098.19元的70%即人民币168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沛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