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联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三九电动车电池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联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三九电动车电池配件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22号原告:江西联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芬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三九电动车电池配件商行。经营者:姜迪满,男。原告江西联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南三九电动车电池配件商行(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易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凯、陈鹭鸶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锂电池生产的企业。2012年起与被告合作电池销售业务,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锂电池供被告销售。合作初期,被告尚能及时支付货款,2013年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未付,截止到2015年5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005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7005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430.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3日)。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江西联超与海南三九电动车电池配件商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0056.50元未支付的事实。(二)原告销售清单十八份,证明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总计1006114.5元。(三)核算项目明细账一份及采购订单两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仍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一家锂电池生产的企业,被告在海南经营电动车销售行业。2012年期间,原、被告通过原告的业务员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供应锂电池由被告销售,销售完毕后再由被告将货款回笼。合作建立后,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交付规格型号为48V/12AH铅酸蓄电池。初期,被告尚能按约定及时将货款回笼。2013年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铅酸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2013年5月3日,原告业务员找到被告对账目进行核算,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总欠款金额为14071613.5元,减去未销售退货金额91077元,以及托运货损1250元,厂家给予优惠4040元以及由原告负担的运费3190元,被告应付款为970056.5元,被告的经营者姜迪满在对账单上对上述款项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均未果。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期间以现金付款的形式向原告采购了一批铅酸蓄电池,但未清偿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赣0902民初字第322号裁定书对被告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据以及对账单等书面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根据双方形成的对账单,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对账单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对逾期利息予以明确约定,但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了认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形成对账单次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三九电动车电车配件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联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70056.5元并自2013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154元,由被告海南三九电动车电池配件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亮代理审判员 冯 凯代理审判员 陈鹭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曹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