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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彦君与侯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君,侯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548号原告胡彦君,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XX,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侯改,女,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彦君与被告侯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侯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君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侯改以李三军死亡须参加葬礼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5年春节,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被告侯改对借原告胡彦君2000元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胡彦君系本村12组组长,被告系该组副组长,因上蔡县人民政府修高速引线占用了本村三个组的公共通道,向三个组支付征地补偿款4738.2元,该款由原告保存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要,但原告拒不将补偿款支付给村民,因此被告以李三军死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款系征地补偿款,被告不应偿还该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原告系该组组长,被告系副组长。201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因修高速引线占用了该村三个组的公共通道,向三个组共支付征地补偿款4738.2元,该款原告领取后未支付给村民。2015年5月25日,被告侯改以其丈夫的哥哥李三军死亡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另查明,被告侯改借款后未将该款分配给村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上蔡县大路李乡大胡村民委员会证明、银行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改以李三军死亡为由,向原告胡彦君提出借款要求,原告胡彦君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元,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支付借款的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三个组的征地补偿款,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辩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彦君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改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侯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