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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付占柱与高富、李朋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占柱,高富,李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050号原告付占柱。委托代理人张志保,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富。被告李朋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百中,遵化市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原告付占柱与被告高富、李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占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高富、李朋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沧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占柱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李朋辉驾驶登记在被告高富名下车牌号为冀B×××××、冀B×××××挂大货车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付占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冀H×××××挂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付占柱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前方红绿灯处李海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朋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占柱承担次要责任,李海光无责任。被告高富所有车牌号为冀B×××××、冀B×××××挂大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李海光的无责车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8772.58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高富、李朋辉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高富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机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机的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赔偿。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在原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不认可,天数过长;伤残鉴定是原告方单方委托,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出诊费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证明不予认可,认可500元交通费;对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因此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原告误工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时3时许,被告李朋辉驾驶被告高富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B×××××挂陕汽牌大货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催黄口镇客运站处,与前方顺行的原告付占柱驾驶的高俊霞所有车牌号为冀H×××××、冀H×××××挂福田牌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付占柱驾驶的车辆失控又与前方停在红绿灯处李海光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朋辉及原告付占柱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催黄口大队认定,被告李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占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武清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事故发生后第二日转入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5年5月14日,原告去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外伤、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阴囊挫伤、肌腱损伤。原告共计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30145.17元。2015年12月31日,经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占柱11根肋骨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原告开支鉴定费3000元。原告付占柱的被扶养人有其子付浩楠(20××年××月××日出生),其母柴桂荣(19××年××月××日出生),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另查,被告李朋辉驾驶的被告高富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案外人李海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2015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蓟民初字第6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俊霞财产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俊霞经济损失:车损154075元(车损156175元-2100元)、评估费7850元、拆解费8000元,施救费61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3200元、停车费2600元,共计182125元的70%即12748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李朋辉驾驶被告高富所有的车辆、案外人李海光驾驶的车辆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李朋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占柱、案外人李海光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朋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案外人李海光驾驶的无责车辆在被告民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民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与被告高富按责赔偿。关于被告人保遵化公司主张原告赔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因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4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该票据记载的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1100元(100元/天×11天)。关于原告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虽是其单方委托的,但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受雇于他人的司机,其不属于从事运输业的个体,应属于有劳动能力但不具有稳定收入的受害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其伤情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复查情况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其为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原告提交的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负担。经核实,原告付占柱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01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60天)、误工费11139.6元(92.83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8056元(1701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9.87元(其子10年×13739元/年×20%÷2;其母17年×13739元/年×20%÷3)、就医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62820.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占柱损失共计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8元+误工费11139.6元+伤残赔偿金5248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09.87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占柱共计12000元(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占柱损失共计21574.31元【(医疗费1914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575.27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70%】;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付占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富负担400元,由原告付占柱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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