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敏与干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干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王敏,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干磨刚,男,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王敏与被告干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磨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敏诉称:干磨刚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王敏借款,合计70500元。后王敏多次讨要借款均被拒绝。请求判令干磨刚偿还借款70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干磨刚未答辩。王敏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借条九份,证明干磨刚向王敏借款合计70500元。干磨刚未质证、未举证。本院认为:王敏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干磨刚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4月1日、4月7日、5月7日、6月18日、7月23日、8月15日、9月12日和9月14日向王敏借款10000元、10000元、12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元、5000元、200元和3000元,合计70500元。后偿还2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干磨刚在2008年期间先后9次向王敏借款,合计705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后仅偿还200元,对于剩余的70300元,应当依照王敏的请求,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磨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借款70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干磨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20元,由原告王敏负担10元,被告干磨刚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陈兰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璐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