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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驾驶员。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车行驶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转盘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鄂B中型普通客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2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酒后驾驶鄂B小轿车行驶至315省道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马叫转盘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鄂B中型普通客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发生事故时,朱某甲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75.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余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甲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汪某、余某、朱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八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