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3民初1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爱心。委托代理人刘彦秀。被告聂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某某考虑到离婚会对三个孩子的成长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故放弃离婚的请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