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招城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学景与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史爱玲等4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景,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史爱玲,李娟,肖娟,刘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张学景,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爱玲(系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李娟(系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南炉村。被告肖娟(系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刘新红(系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学景诉被告招远市御花园生态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史爱玲、被告李娟、被告肖娟、被告刘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学景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学景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学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元,由原告张学景负担。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