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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与巴里坤县大河镇牧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巴里坤县大河镇牧鑫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2民初13号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里坤县博尔羌吉镇。法定代表人:闫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里坤县大河镇牧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巴里坤县大河镇。法定代表人:郭存喜,系该社负责人。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顺公司)与被告巴里坤县大河镇牧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牧鑫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鑫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顺公司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每块砖单价0.64元。被告从原告处实际购买标准10000块,单价0.44元;多孔砖466000块,单价0.64元,砖款共计29824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砖款30264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亿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砖块的协议,并对价格、数额、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出库单65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运送多孔砖466000块、标砖10000块;3、合同2份、发票2张,用于证明2013年度原告出售的标砖价格。被告牧鑫合作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亿顺公司与被告牧鑫合作社签订煤矸石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货物为多孔砖1000000块,单价0.64元,砖价不含税,指定地点是大河镇旧户西村四组加气站对面,指定收货人是陈彦亮。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载明:“2013年春节前如能付款就付款,如春节前不能付2014年3-4月份付清.郭存喜”。合同中第五条违约责任中第4项载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3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向甲方足额支付货款外,还应依付款额按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运送砖块65车,其中标准砖10000块,多孔砖466000块。另查,2013年,原告销售给其他客户的标砖单价为0.4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出库单、销售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煤矸石砖买卖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给付砖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砖款30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牧鑫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里坤县大河镇牧鑫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巴里坤亿顺建材有限公司砖款302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8元,依法减半收取2929.4元,由被告巴里坤县大河镇牧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 王 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永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