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朱小保与佘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保,佘敦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303号原告:朱小保,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佘敦洋,男,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原告朱小保与被告佘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敦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保诉称: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敦洋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条上约定该款为打官司费用款,官司第一笔款到付清。现原告以被告未能还款为由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27日借条原件一份,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以及被告在庭后调查中的陈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其借到原告200000元的行为有效。虽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条件,但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条中约定的官司款项已到位,只是因被冻结而未能归还原告,且被告在庭后调查中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并同意还款,只是无经济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敦洋归还原告朱小保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佘敦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