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桑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桑某某,男,193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平顺县。被告常某某,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治市液压厂。原告桑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随后出具借条一支,并承诺保证1个月归还,但借款期限已超过半年多,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补偿原告追款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常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常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证据为原始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借条上对债权人、债务人债务数额及还款期限表述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其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还款期为2014年11月23日前。就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并提供借条一支,被告对原告诉请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债务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桑某某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人民陪审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安静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霞耿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