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03民初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本市矿区。委托代理人郝存银,阳泉市聚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存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甚少,草率结合,原、被告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沟通,婚后不久被告不就好好上班,被单位开除。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长期处于冷占状态,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被告被开除后也不出去挣钱,整日贪玩,使生活过的非常拮据。由于被告��负责任的行为,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某、某某甲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婚生子某某乙与被告生活,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口头),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7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XXX年X月XX日共同生育两女儿,长女某某某、次女某某甲,XXXX年X月XX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某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好好上班,被单位开除,家庭生活经济拮据等原因经常生气。2014年8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成本价集资住房合同,有被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度尚好,且共同生育二女一子。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被告积极工作,多多挣钱,对家庭极端负责,多加关爱原告,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鉴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原告给一次改过机会。庭审中原告又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离为宜。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治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