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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玉某诉饶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饶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36号原告玉某,女,1990年6月13日生,布朗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饶某1,男,1982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云南省澜沧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澜沧县上允镇司法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玉某诉被告饶某1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佬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玉某、被告饶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相认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孩饶某2(2010年12月5日生)。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借酒疯打骂原告甚至用刀恐吓,类似之事时有发生。原告一直忍让,但是被告饶某1却没有悔改之意。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现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饶某1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饶某2由原告玉某抚养,被告饶某1每个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元,原告玉某自愿负责偿还。被告饶某1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的确有争吵,但都属于因家庭琐事而引起,并非原告陈述的家庭暴力。最近一次吵架是因为原告赌博一事才引起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事后,被告积极修复与原告的关系,同时孩子还小,需要父母的关爱。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保证改掉坏脾气,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判决原告与被告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于2008年5月自相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个女孩饶某2(2010年12月5日生)。婚后,夫妻双方在女方家庭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常为一些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因被告饶某1怀疑原告玉某拿家里的钱去赌博,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事后夫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1月11日,原告玉某以被告饶某1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饶某1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60平方米的木板结构住房一间,茶地25亩(登记在原告玉某父母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厂房一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即银行存款,共同债务有3000元(建盖厂房开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玉某、被告饶某1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玉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予以证实。证人歪王的证言,经被告饶某1质证认为系原告玉某亲生母亲,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言并不属实,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歪王虽是原告玉某的母亲,但其陈述的事实即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于2015年11月因互相猜疑赌博的原因而引起争吵,与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能够证实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确实于2015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饶某1是否对原告玉某实施暴力行为,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因家庭及生活琐事而相互争吵,实属夫妻纠纷,并非家庭暴力。同时,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刚刚发生争吵,所作行为有出乎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双方均需要一定的时间冷静思考,慎重处理夫妻矛盾。双方时有争吵,不排除相互之间造成了一定伤害,但与家庭、子女利益以及家庭责任相比较,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后者为重。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各自悔改不利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互相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玉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及子女抚养问题进行评判。综上,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玉某与被告饶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佬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建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