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文喜诉被告刘永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喜,刘永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文喜。委托代理人可美俊,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永新。原告王文喜诉被告刘永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可美俊、被告刘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永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4.4万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本金50万元,月息2分,5个月又10天是52667元;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3月4日本金35万元,月息2分,27个月又10天是191333元,利息合计24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永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王培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结息两个季度。当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5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刚开始我和原告认识,原告称有些钱,让我给介绍的贷出去。所以才介绍他们给我认识的开饭店的王培华贷款。王文喜也去过饭店。原告称不认识那人,让我打欠条、签字。饭店的手续王培华也给原告复印过。后来的事我就不清楚了。之后王文喜向我要钱,我就把要钱的事转告给王培华”。原告王文喜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刘永新、担保人王培华、借款金额50万元、月息2分、借款时间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单一支,拟证明借款情况;2、王文喜的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收到刘永新归还本金15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王文喜向王培华汇款5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我打的,至于结利息不是我给结的。证据2也不是我给他汇的。我只是给他们介绍贷款后,给打了借条,其他的我什么都不知道。证据3这个钱他没有直接给我打过”。被告刘永新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名是王培华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王培华的银行卡收到汇款50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永新、其妻王金萍及王金萍的侄儿王培华在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滩村原告王文喜的信息部向原告王文喜提出王培华要借款50万元,原告王文喜不认识王培华要求被告刘永新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被告刘永新向原告王文喜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培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王文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保德支行向王培华汇款50万元。此外,借条左上角写有“第一季度已结清,王培华;第二季度已付清,王培华”的内容,原告王文喜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结息两个季度并于2013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永新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24.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新向原告出具其本人为借款人的借据,目的是让其亲戚王培华使用借款。原告根据借据及被告出具借据的目的,将借款汇至王培华账户,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王培华汇款后发生法律效力。借据是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证明借款合同的证据,借款人身份的确定应以借据为依据。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出具借据,原告根据借据支付借款后,被告否认借款人的身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刘永新是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仅起诉被告,被告主张还应追加担保人王培华,依照以上规定,被告之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计息的月利率为2%,即借款单上的“月息2分”,换算成年利率是24%,依照以上规定,原告之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起算日是2013年1月16日,而实际汇款日是2013年1月17日,故利息的起算日应确定为实际汇款日。综上,原告请求的利息数额应认定为233900元{42333元[50万×2%÷30天×127天(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23日)]+191567元[35万×2%÷30天×821天(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文喜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2339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原告负担166元,被告负担9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继军审判员 高 崇审判员 康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雨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