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与象山共富针织厂、张小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象山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940号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路**号。代表人:谢颂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海儿,该行员工。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号。代表人:张小成,该厂厂长。被告:张小成,象山共富针织厂厂长。被告:夏芝芳,象山共富针织厂合伙人。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以下简称东海银行爵溪支行)为与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以下简称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银行爵溪支行以被告共富针织厂向其借款未予归还,被告张小成、夏芝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共富针织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为397239.15元,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共富针织厂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X号房屋[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象房权证,土地证号:象国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小成、夏芝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二、借款金额:28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7.17‰;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款项交付:2014年4月30日。五、借款用途:付漂染费用、购针织品。六、担保情况:被告共富针织厂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X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象房权证;土地证号:象国用(XXXX)第XX**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XXXX**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XXXXX**号]的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共富针织厂签订的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在28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承兑和保函等授信余额)的借款、承兑、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共富针织厂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对借款人因借款产生的其他一切偿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小成、夏芝芳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共富针织厂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发生的475万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证期间为上述业务存续期间和到期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5年4月10日。八、还款情况: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九、尚欠本息:本金280万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连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富针织厂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被告张小成、夏芝芳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均由各方签字确认,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共富针织厂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共富针织厂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张小成和夏芝芳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被告共富针织厂以其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优先受偿。被告张小成、夏芝芳承诺为被告共富针织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之诉,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借款本金28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2月2日为397239.15元,以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爵溪支行对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提供抵押的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昌盛路X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象房权证;土地证号:象国用(XXXX)第XX**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XXXX**号、象房他证爵溪街道字第XXXX**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小成、夏芝芳在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以上述第二款提供抵押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款确定的款项时,在最高限额47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责任;四、被告张小成、夏芝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378元,减半收取16189元,由被告象山共富针织厂、张小成、夏芝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方雪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