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秀征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秀征,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622执197号申请执行人赵秀征,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蒙城县。被执行人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虎,该公司经理。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一字初第03291号民事调解书,已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的存款3390元。转至蒙城县人民法院(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蒙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00004211521030000016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绍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沛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