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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38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举,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咸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一起在泗水县打工时相识,恋爱成亲。××××年××月××日在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4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孩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完全在被告的欺骗下形成的,原告到被告家后,被告采取封闭式的方式不让原告出门,不让原告与娘家进行通讯联系,包括成亲、登记、生孩子三件大事,都是被告的父母主办的,原告的父母不知情。直到××××年××月××日,原、被告共同抱着孩子回泗水娘家时,原告的父母才知道结婚生女,给其造成精神上的极度伤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被告行为不诚实,言行不一,及家庭琐事打闹。婚前被告承诺的彩礼50000元,婚后分文皆无。本来被告的家庭贫困不堪,其却好逸恶劳。由于被告的行为不近人情,双方一直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份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余地,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唐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唐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11年10月一起在泗水县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认识没有多久,原告就到被告家中,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举行传统婚礼,××××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份,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移居娘门,夫妻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经到原告娘门接过一次孩子,并用短信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的其他主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进行充分举证,只要原告能顾念夫妻旧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幸福圆满,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咸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科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