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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军与被告刘虎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刘虎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1067号原告高志军,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新村。被告刘虎则,男,汉族,现年49岁,现羁押于延安市戒毒所。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军诉被告刘虎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高志军承担25元。代理审判员  祝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