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军与被告刘虎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刘虎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1067号原告高志军,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罗家坪新村。被告刘虎则,男,汉族,现年49岁,现羁押于延安市戒毒所。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志军诉被告刘虎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高志军承担25元。代理审判员 祝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