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潍坊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与于洪华、曲克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于洪华,曲克森,曲连合,曲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寒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寒亭支行(原潍坊市寒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驻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655号。法定代表人范晓明,行长。被执行人于洪华。被执行人曲克森。被执行人曲连合。被执行人曲志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寒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于洪花、曲克森、曲连合、曲志辉及其张婷婷的银行存款(详见冻结、划拨银行存款通知书)。二、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于洪花、曲克森、曲连合、曲志辉及其张婷婷的相关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清单);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剑平审判员 张京发审判员 王玉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肖宝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