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住四川省通江县东山乡东山村。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R1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滨河世纪城出发往巴中市巴州区白云台方向行驶。当行至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武警支队外时,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继续往白云台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白云台“云台半岛”小区外路段时再次撞上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两处中央隔离护栏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84.0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解:第一次撞上隔离护栏后,我由于酒喝多了,在无意识的状态下驾车离开了现场,并不是逃离现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到案情况说明。3.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450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6.证人李某、向某某、何某的证言。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84.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且负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亦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晓平二O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