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刑初4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远桂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等小区实施盗窃,窃得现金、电脑、钻戒等财物,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78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9幢611室,通过翻墙入室的方法进入阁楼东南侧房间,窃得被害人祁某的云烟16包、身份证一张。经鉴定,涉案云烟价值人民币共计160元。2、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9幢611室,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阁楼西南侧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共计4200元。3、2015年11月9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到南通市开发区炜建花园9幢303室,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户人家,窃得被害人陈某家潮宏基牌钻戒一枚、现金人民币1800元、外币邮票纪念册一本。经鉴定,涉案戒指价值人民币4618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在销赃过程中被店员发现有盗窃嫌疑,遂报警,归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盗窃钻戒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被指控的盗窃罪行。案涉扣押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在家人的帮助下将其余的赃款、赃物全部退赔,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被告人杨某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以(2015)开刑二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为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电脑等物证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购买电脑订单、收购物品记录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高某、魏某、李某、张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祁某、刘某、陈某的陈述;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并有入户盗窃情节,可酌情从重入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供述了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扣押物品已被发还,并在家人的帮助下全部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与法律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的缓刑考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元(已缴纳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