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车焕龙与罗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焕龙,罗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549号原告车焕龙,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5********,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龙熙园5号楼1单元1702室。被告罗志东,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1504301968********,汉族,农民,原籍敖汉旗长胜镇大梁村项东组,现住敖汉旗新惠镇敖汉旗医院后。原告车焕龙与被告罗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焕龙诉称,被告罗志东于2015年2月1日向我借款5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枚借据载明:“借据,今借车焕龙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借款人:罗志东,15年2月1日,150430196802133893”。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罗志东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罗志东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载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东从原告车焕龙处借款5000元属实,且有借据为证,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事实的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志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车焕龙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广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鸿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