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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郭华与杨亦福、杨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英德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年××月××日核稿人:××××年××月××日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36号原告:郭华,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亦福,男,汉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被告:杨竹莲,女,汉族,现住广东省英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人:高嘉麟,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华诉被告杨亦福、杨竹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帅、被告杨亦福、杨竹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诉称: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月利率2%,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承担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收取借款后,出具了确认书。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同意延期至2015年12月21日。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一、由两被告共同偿还50万元借款;二、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融资顾问费4000元、手续费3500元、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杨亦福、杨竹莲共同答辩称:第一,关于原告出借50万元,源于其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原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以贷款公司名义借款给被告,以原告名义签订借款并履行,实际借款人并非原告。根据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案的14条规定,本案借贷合同应当无效。第二,即使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即民间借贷合同有效,被告也已偿还部分本金,从2015年4月到9月,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7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被告已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提交提前还款计划表作为参考,不作为证据。例如2015年4月的还款17500元扣除利息后是偿还本金7500元,本金部分偿还的情况下,下一个月的利息也应该减少。第三,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融资顾问费及手续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融资顾问服务,涉案也未涉及任何所谓的办理手续。且原告作为无相关资格的自然人,也无权收取融资顾问费及手续费。另从借款合同内容看,这两笔费用实质就是变相收取被告的高额利息。第四,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与本案标的额不足55万元为基准,律师费是超标的,应当为27000至34000元,应由法院作适当调整。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24日、9月23日均支付了17500元还款,合计105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单、确认书、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还款转账记录六份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符合上述情形,对被告的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等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每月应归还的借款利率为50万元×24%÷12个月=1万元,被告从2015年4月至9月每月均归还17500元,除第一个归还款直接抵扣本金外,其它月分超过1万元部分应抵扣本金。经核定,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1648.5元(详见附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的利息已达24%,参照该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融资顾问费、手续费,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因逾期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有约定,根据被告的自认及民事行为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亦福、杨竹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1648.5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向支付3万元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37.5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易典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吴文昕附表:(单位元)时间还款金额应还利息扣除利息后本金本金余额2015.4.22175000175004825002015.5.2217500965078504746502015.6.2317500949380074666432015.7.2217500933381674584762015.8.24175009169.58330.5450145.52015.9.231750090038497441648.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