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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赵会贞、马帅等与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10号原告:赵会贞,女,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马帅,男,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马某1,女,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马继尧,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宋翠花,女,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经文,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邝凤玲,分别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诉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会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经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衡森飚、邝凤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下午4点半后,马某2在东升接幼儿园的女儿回家后感觉酸痛、流鼻涕、咳嗽,体温38度,于是让妻子即原告赵会贞出去买点药。晚上约8点半,原告赵会贞与女儿一同前往被告位于东升坦背的华济堂分店购买感冒药,并向销售人员陈述马某2的病情。销售人员就分别从五个药瓶中取出鼻舒适片、对乙酰氨基酚宁、复方感冒灵片、醋酸泼尼松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并按一定药片量分成六份,分别用一个方形纸片装成六小包,并陈述其女儿前几天不舒服也是吃这些药就好了。销售人员说这是两天的药,每次吃一包。原告赵会贞回家后,马某2吃药。后马某2陈述全身发冷,约20分钟喊了一声。原告赵会贞发现马某2口唇发紫,马上通过亲属打120。医生到场后证明马某2已经死亡。2014年6月13日,经原告赵会贞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专家在中山市公安局法检中心对马某2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2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同时该鉴定中心出具一份联合会诊记录,该记录对被告销售人员分包药片是否会构成药物过敏出具如下专家意见“鼻舒适片是中成药,复方感冒灵片是中药与对乙酰氨基酚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醋酸泼尼松片和枸橼酸喷托维林片是化学药。口服药物也有导致过敏性休克的可能,比注射药物发生的概率低。这几种口服药中引起过敏性休克可能性最大的是对乙酰氨基酚。复方感冒灵片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42mg,4片共含168mg,加上一片对乙酰氨基酚,如果患者肝功能正常,对乙酰氨基酚总剂量不算很大,但对乙酰氨基酚的说明书上把与其他复方感冒药合用列为禁忌。患者同时服用泼尼松10mg,应当降低发生过敏的风险,但对于严重过敏反应,这剂量是不够的。”以上专家意见足以表明被告工作人员给马某2分包的口服药与马某2急性过敏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销售人员没有从医资格,并在没有任何处方的情形下,私自售卖处方药,并和禁忌药同时包装成口服药剂量销售给原告赵会贞,在向赵会贞交付药物时并未询问患者是否有过敏史,也未告知赵会贞过敏反应的具体体征和应对办法,还过于自信地陈述自己女儿感冒时也是吃这些药好起来的,因此被告的销售人员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因被告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药品管理法》于2014年11月28日对被告作出吊销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华济堂分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综上,马某2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行为导致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32268.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5300元、误工费73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005.68元);2.被告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公证书;2.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告知函;4.关于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华济堂分店涉嫌违法销售药物投诉的回复及被告向原告赵会贞销售药物清单;5.关于马某2的信息登记表说明及中山市流动人口信息等级表;6.工作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台账(复印件)、工商银行流水单以及部分工资发放明细;7.收据;8.收据;9.两份证明及原告马继尧户籍证明(复印件)、宋翠花的户口本;10.收据五张;11.儿童预防接种证;12.原告赵会贞信访回执等材料;13.原告赵会贞的信访材料;14.死亡医学证明书;15.检验报告书;16.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辩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需对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四要件进行举证,此四要件需环环衔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侵权行为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一、原告不能提出死者有无按份量服用及在被告处购得药物的证据,原告也无法证明死者有无搭配其他药物一同服用,而公安机关调查时封存的药品,除了被告的药,还有其他药品。原告现有证据中无法明确显示死者胃里有涉案药品的残留,目前残留药品成分、药品残留量等均无相关证明,死者到底有无服用在被告处购得的药品,此问题存疑。原告不能证明死者服药时有无服下其他不能与药品一同服用的食品,如有无存在喝酒等情况,由于部分食品不能与药品一同服用,一并服用后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反应等过敏。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当中得出的鉴定意见为“马某2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同时,前后几份鉴定意见仅称该过敏反应可能与对乙酰氨基酚这种成分有关,而几份报告或鉴定意见中均无体现涉案其他药品成分会导致过敏死亡。故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其它药品与死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三、对乙酰氨基酚属于非处方药,临床上无须试敏,不需要测试有无过敏情况再决定是否用药,同时,对乙酰氨基酚属于常见的退烧药。四、醋酸泼尼松片是处方药,但属于抗过敏激素,且所有的鉴定意见书及报告均无提及或推论过敏死亡与其有关。五、枸橼酸喷托维林片是处方药,属于普通止咳药,死者亦不属于该药品的禁忌人群,且所有的鉴定意见书及报告均无提及或推论过敏死亡与其有关。六、涉案药品醋酸泼尼松片、枸橼酸喷托维林片属于处方药,死者家属赵会贞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要凭处方购买,但其购买时并未持有处方。死者和死者妻子赵会贞作为成年人,在死者病情不明,没有医师指导也没有医师开具处方的情况下,购买处方药、非处方药,自行服用,属于安全用药意识薄弱,其自身存在过失,应对本案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七、被告的华济堂分店涉案的五种药品质量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此后,药品监管部门对华济堂分店未凭处方就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其改正,并作出了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即被告的过错属于行政法的规管范畴,而被告亦就该过错得到了相应的处罚。被告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虽然存在过错,但并非侵权责任法当中所规制的过错。另外,对乙酰氨基酚属于非处方药。药房违规出售处方药的行为,侵害的是国家药品销售制度,并不存在对死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及误导患者、延误治疗抢救时机的情形和过错,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对死者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八、死者肝功能未见异常情况,涉案的对乙酰氨基酚剂量不大,在原告提供的告知函中称如果患者肝功能正常对乙酰氨基酚总量不是很大,与之相对应,鉴定意见书当中所有关于死者肝脏的内容未见死者肝功能有异常的记载,在第五项分析说明部分,××的记载,由此可知死者肝功能未见异常,即涉案的对乙酰氨基酚总剂量并无过量。死者如有服用醋酸泼尼松片,即便存在药物过敏反应,也应当被减低过敏反应的风险。九、华济堂分店所售给死者的药品均系质量合格,××不产生不良影响,既不会导致其原有病情加重,更不会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因此,死者自行服食药品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零售药房不是医院,××的义务,在药房买药不是治疗行为,与死者能否得到及时的治疗抢救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再者,零售药房售药后根本无法得知或确保顾客是否服药、是否自行与手头上持有的药品一并服用、是否在没有违反用药禁忌的情况下服用等一系列的未知情况。因此,华济堂分店虽有过错行为,但由于该行为与死者死亡后果之间尚不构成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那么被告依法理应无需对死者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就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死者属于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在中山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各类费用及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证据7.11.12.13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证据9.10由法院核实,不予质证;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调取了关于马某2的案卷资料。原、被告对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继尧、宋翠花系死者马某2的父母亲,赵会贞是死者马某2的妻子,马帅、马某1是死者马某2的子女。原告马继尧、宋翠花一共育有四名子女,包括死者马某2、马会霞、马朝甫、马东甫。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会贞到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山市东升镇连园新街6号华济堂分店帮死者马某2购买了感冒药物,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秋丽给原告赵会贞配了六小包药物。之后,马某2吃药后死亡。尔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利生派出所、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介入调查。经原告赵会贞委托,南方医院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某2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2014年10月27日,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回函中山市公安局关于《商请界定东升华济堂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是否属于医疗行为的函》的复函中,意见为:“一、我国法律法规目前没有医疗行为的明确定义,只有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中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二、关于东升华济堂药店违规销售处方药行为的认定,我局认为李秋丽出售药品的行为属于药品销售行为,不属于诊疗活动。”2014年10月31日,中山市公安局作为了山公不立字【2014】003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赵会贞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控告李秋丽非法行医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5年1月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原告代理人出具了告知函说明“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22号”专家会诊意见具体内容如下:鼻舒适片是中成药,复方感冒灵片是中药与乙酰氨基酚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醋酸泼尼松片和枸橼酸喷托维林片是化学药。口服药物也有导致过敏性休克的可能,比注射药物发生的概率低。这几种口服药物中引起过敏性休克可能性最大的是对乙酰氨基酚。复方感冒灵每片含对乙酰氨基酚42mg,4片共168mg,加上一片对乙酰氨基酚,如果患者肝功能正常,对乙酰氨基酚总剂量不算很大,但对乙酰氨基酚的说明书上把与其他复方感冒药合用列为禁忌。患者同时服用泼尼松10mg,应当降低发生过敏的风险,但对于严重过敏反应,这剂量是不够的。后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94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马某2胸腔积液(样品编号:SF20150941)中检出扑热息痛成分。未检出地西泮、硝西泮、氯硝西泮、阿普唑仑、艾司唑仑、三唑仑、咪达唑仑、氯丙嗪、奥氮平、阿米替林、多虑平、丙咪嗪、氯氮平、阿托品、利多卡因、卡马西平、扑尔敏、氨基比林、安替比林、麻黄碱、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速可眠、尼可刹米、苯海索、敌敌畏、甲胺磷、乙酰甲胺磷、马拉硫磷、乐果、甲基对硫磷、对硫磷、敌鼠钠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冰毒)、MDA(3.4亚甲双氧甲苯丙胺)、MDMA(3.4亚甲双氧苯丙胺、摇头丸)、对甲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胴(K粉)、单乙酰吗啡、吗啡、乙基吗啡、美沙酮、甲卡西酮、可卡因、咖啡因、芬太尼、可待因、度冷丁、曲马多、海洛因、四氢大麻酚、四氢大麻酸等毒药物成分。经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2为药物导致急性过敏反应,被鉴定人马某2的死亡与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乙酰氨基酚导致过敏的可能性大(仅供参考)。2015年6月2日,原告以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马某2的死亡,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赵会贞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2014年6月10日20时许,我与丈夫马某2在东升镇坦背新市场承租的出租屋内吃饭。当时马某2告诉我他不舒服,我就用体温计给他量了温度,结果38度。马某2就让我去帮他买点药回来,于是我就带着女儿到东升镇坦背新市场华济堂药店里面买药,××症,该老板就给我配了六包药物,我给了李秋丽15元。后我就回到出租屋把药给马某2吃。过了约10分钟后,马某2就开始发冷,我以为没什么事就给他盖了被子……我发现马某2的嘴唇发紫了,当时我好害怕,我就马上去找我外甥,我外甥发现不对劲就马上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医生检查后就说马某2死亡了。”对于公安机关有关“你丈夫马某2是否吃过其他药物”的询问,原告赵会贞表示:“只是吃过该药店的药物,没有吃过其他。”李秋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2014年6月10日19时许,我在中山市东升镇连园新街6号华济堂药店工作,当时有一名女子(即原告赵会贞)带着小孩进来。她说其丈夫马某2两天在床上不能动又累,好像感冒,要买一些药给他吃。当时我就拿了一些盒装药物给她,那名女子(即原告赵会贞)就说不要盒装,要散装就可以。于是我就拿了一些散装药配了两天的药给该女子。当时我收取了十五元。这后我就继续工作……。”对于公安机关有关“你的药店于何时卖过药物给死者马某2”的询问,李秋丽表示:“2015年6月10时晚上6时许,死者马某2的老婆(即原告赵会贞)在我经营的华济堂药店购买两天药,一共有6包药,每包有5种药品,分别是对乙酰氨基酚片一颗、鼻舒适片三颗、醋酸泼尼松片两颗、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两颗、复方感冒灵片三颗。”对于公安机关有关“死者马某2老婆(即原告赵会贞)要求你卖给她什么药,有没有指定上述你所说的5种药”的询问,李秋丽表示:“当时她要求购买感冒药,没有指定上述5种药。”对于公安机关有关“现在死者家属提出如果你药店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提出对死者提取检材进行检验,你们药店方有没有意见”的询问,李秋丽表示:“没有,这是死者家属的权利,我们药店对此没有意见,不需要提取检材。”陈燕是中山市西区医院的护士,其于2014年6月10日21时接市120出车到涉案现场抢救马某2。陈燕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医生一边抢救马某2,一边问赵会贞马某2生前的情况如何,她就告诉医生在不久前死者吃了一点药……当时赵会贞也没有告诉我们马某2在死亡前吃的是什么药物,只是说在外面药店买的药,但具体没有说在什么药店购买的……。”对于公安机关有关“2014年6月10日,你有无与马某2一起上班”的询问,马志甫表示:“因为马某2是主管,他有时骑着摩托车去巡查工地。当天白天,我上班一直没有见到马某2,一直到下午4时许(具体时间我也记不起)在茵华花园仓库的地方,我望见他和他外甥潘学良说话,但我离他大约几十米远,我没有过去……。”公安机关拍摄的原告赵会贞口袋情况的照片中反映原告赵会贞袋子里有一盒氨咖黄敏胶囊和一个胶袋,胶袋里装着五小包药物,每小包用四方纸包裹,内含有11颗药品。又查:庭审中,对于“你是否清楚死者在2014年6月10日下午之前是否已经出现感冒的症状”及“原告家除了氨咖黄敏胶囊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感冒药?为何下午4点出现感冒发烧症状没有服用家中储备的药物而外出购买”的询问,原告赵会贞表示在2014年6月10日下午之前没有听死者马某2提及其有感冒症状,死者还上班了。下午,马某2称感冒了,之后原告赵会贞才出门购买药物;原告家中除了氨咖黄敏胶囊以外没有其他感冒药;当时死者不舒服就去洗澡,洗完之后有缓解,但之后死者还是不舒服,所以原告赵会贞才外出购买药物。再查: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特向该中心发函了解以下问题:一、成年人在一定时间内服用含有对乙酰氨基酚的药物是否有剂量要求(不能超过一定的剂量)?如有,具体的剂量是多少?二、就对乙酰氨基酚药物导致的急性过敏反应,是否与剂量有关?即服用的量越大,越有可能导致急性过敏反应?三、就对乙酰氨基酚药物导致的急性过敏反应,是否与身体体质或疾病有关?关联程度是否紧密?从临床上看,是否存在普通成年人在服用大剂量对乙酰氨基酚药物而不会发生急性过敏反应,而部分人服用小剂量对乙酰氨基酚药物则会发生急性过敏反应的病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日回复本院称,一、对乙酰氨基酚用法和用量:成人一次0.30.6g,根据需要一日34次,一日用量不宜超过2g;二、过敏反应和多种因素相关,包括药物的剂量。在一定范围,过敏反应的程度和剂量相关;三、是否发生过敏反应与自身体质相关。对某种药物过敏的患者,服用少量该药物,会发生过敏反应,××例。原、被告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又查:马某2于2013年7月26日在中山市办理了流动人员居住证,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12个月。中山市恒通搬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反映,马某2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该司任项目经理一职,月均收入为60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2013年8月之后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工资一直支付至2014年6月。但原告没有提供马某2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是死者马某2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6月10日,原告赵会贞到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山市东升镇连园新街6号华济堂分店帮死者马某2购买了感冒药物,之后马某2吃药后死亡,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就马某2的死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从南方医院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南方医大法鉴定中心【2014】病鉴字第122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0941号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死者马某2的胸腔积液中检出扑热息痛(也称对乙酰氨基酚)成某,死者马某2为药物导致急性过敏反应,其死亡与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乙酰氨基酚导致过敏的可能性大;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可知,虽原告赵会贞与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秋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差异较大,但是作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陈燕反映其在参与抢救死者马某2过程中听到原告赵会贞陈述死者马某2是吃了在外面药店购买的药物,而原告赵会贞在事发时第一时间对医护人员的陈述更为可信。另外,诉讼中,原告赵会贞亦能对死者马某2感冒至吃药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且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可以确认原告赵会贞到被告处要求购买感冒药时并未指定药物,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秋丽根据原告赵会贞的陈述帮其配药并自行将瓶装药物拆分组合成六小包出售给原告赵会贞,药物中包含了对乙酰氨基酚成分。为此,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上看,可以认定死者马某2是吃了被告出售的药物导致急性过敏而死亡。被告作为药物销售的店铺,其工作人员李秋丽并不具备药剂师资格证,其不应根据客人的陈述而自行帮其配药并拆分出售,故被告应对马某2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关被告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Y07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问题,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当前医学科学知识和专业技术就马某2是何种原因导致急性过敏,其死亡与药物过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哪种药物导致过敏可能性大所作的鉴别和判断,鉴定结论真实、可信。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书中缺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但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主张的事项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能成为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而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方面诉讼意见不予采信。但与之同时,过敏反应与多种因素相关,包括药物的剂量、自身体质等,考虑到目前医学科学水平的局限性,以及死者马某2对自身药物过敏反应的认识不足,且在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已认定被告属于销售药物行为而不属于诊疗行为,马某2及其妻子赵会贞在接受拆售药物时未对其存在的危险性引起足够重视,亦同样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因力比例确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本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死者马某2在中山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4.住宿费15300元(3人×340元×15天);5.误工费2438.8元(59345元/年÷365天×1人×15天,原告马继尧、宋翠花均达退休年龄;原告马帅虽年满18周岁,但未提供工作证明;原告马某1是学前儿童,均不计算误工费用,但处理马某2的丧葬事宜确产生一定的误工,故本院计算原告赵会贞的误工损失);6.被抚养人生活费220678.45元(其中被抚养人马某1,跟随死者生活,按城镇标准计算至18周岁,即计算13年9个月20天,马继尧、宋翠花超过60周岁,按农村标准计算至80周岁,马继尧计算13年4个月23天,宋翠花计算12年7个月21天,合计24105.6元/年×13年9个月20天×1/2+8343.5元/年×13年4个月23天×1/4+8343.5元/年×12年7个月21天×1/4)。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合共921063.75元,被告承担460531.88元(921063.75元×50%=460531.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本院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以及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支付赔偿款485531.88元;二、驳回原告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90元,由原告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负担7045元,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7045元(原告赵会贞、马帅、马某1、马继尧、宋翠花、被告中山市益丰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