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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国杰与刘建设、谢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杰,刘建设,谢国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李国杰,男,汉族,1959年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刘建设,男,汉族,1964年生,籍贯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寨子村,现住海南省��口市。被告谢国永,男,汉族,1970年生,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28号航天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职务总经理。本院受理了原告李国杰诉被告刘建设、谢国永、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建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0日,原告李国杰与被告刘建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150510,其中第五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或向献县法院起诉”,被告已签字予以认可,并按手印,应视为双方是对管辖权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依据该条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建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