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8时,被告人胡某等五人到KTV大厅唱歌,被告人胡某醉酒后无故对停在KTV后院的一辆轿车进行踢打,掐住KTV的一名服务生王某的脖子。酒店老板王某、司某赶到后,胡某等人随即无故对王某、司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司某、刘某、王某、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司某等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成星广审判员 乔国刚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段鲜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