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日下午、同月27日下午、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三次在其居住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的暂住房内容留王某乙、吴某等人以注射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某乙、吴某、史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房屋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暂住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的房间内容留王某乙以注射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暂住房内容留王某乙采用注射的方式、吴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暂住房内容留王某乙采用注射的方式、吴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该暂住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左右的一天、9月27日下午、9月28日下午,其三次在王某甲的暂住房内吸食了毒品海洛因,其是以注射的方式,王某甲是以烫吸的方式,后两次还有一个外号“老头”的人也在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这间暂住房原来是“胖子”租住的,从2015年9月20日左右开始,“胖子”就不住了,由王某甲住在这里以及其辨认出史某就是“胖子”的事实;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于2015年9月27日下午和9月28日下午在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当时还有王某乙(“小剑军”)以注射的方式吸食了海洛因。这间暂住房原来是“胖子”租的,但从2015年9月20日前后,“胖子”就搬别处住了,由王某甲固定住在这里,“胖子”当时把房屋钥匙也给过王某甲,有时其跟王某甲一起回暂住房都是王某甲拿钥匙开门以及其辨认出王某甲、王某乙系与其一起吸毒的男子的事实;3.证人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于2013年四五月份开始租住在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的这间房子的,2015年8月份其是住在工地的宿舍里的,将这房子借给了老乡“苗子”住,9月初的时候,“苗子”让其把这间房子转租给他,房租他会付的,其答应了,并把钥匙也给了他。期间其偶尔回去拿过几次东西,除了“苗子”,还见过另外两名陌生男子在房间里以及其辨认出王某甲就是其所说的“苗子”,林某是该暂住房房东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房子的房东,之前租给了一个四十多岁外地男子一家居住。大概2015年五六月份,该男子的妻子带着小孩走了,就剩该男子一人住在这里。9月开始该男子基本也不来住了,一个年纪比较轻的男子每天住了进来,其之前还向这名男子收过房租和水费,他说没钱,过几天会给的以及其辨认出王某甲就是2015年9月开始住进该房子的年轻男子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28日16时45分许,公安民警在对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房子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三名可疑男子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辨认出吴某就是与其一起吸食的“老头”以及王某乙就是与其一起吸毒的“阿健”,史某就是“胖子”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吴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均呈(吗啡类试剂)阳性的事实;8.暂住房照片,证实鄞州区邱隘镇田郑村郑家5号B-2房屋的方位以及是独立建筑物等情况;9.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198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前科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乙、吴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侦破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骆夏芬人民陪审员  严明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