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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蒋艳维与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维,文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332号原告:蒋艳维,职工。被告:文诚,个体户。原告蒋艳维诉被告文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艳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诚于2015年2月1日借原告蒋艳维55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3700元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被告文诚写给原告的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蒋艳维人民币伍拾伍万叁仟柒佰元整(553700元)。此据!借款人文诚。借款时间:2015年2月1日。”被告文诚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诚向原告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期,但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于起诉之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诚偿还原告蒋艳维借款55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9337元,减半收取4669元,财产保全费30元,合计4699元,由被告文诚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咸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龙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