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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大云与杨双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云,杨双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073号原告赵大云,女,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双对,男,1946年4月20日生,汉族。原告赵大云诉被告杨双对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双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告以45000元购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八组许遂安房产一处,2009年10月10日原告办理了登集用(2009)第00590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67m2,地号为4--2-26-590。2010年初原告去新疆做生意四年,回到登封家里后,发现原告宅基地内多了两间简易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要求被告拆除,被告迟迟不予搬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建在原告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八组地界的宅基地内两间简易房,不得妨碍原告的正常施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双对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登集用(2009)第00590号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赵大云对该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第二组,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杨双对在原告宅基地内搭建两间简易房,对原告构成侵权的事实。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二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购买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八组许遂安房产一处,并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登集用(2009)第00590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67m2,地号为4-2-26-590。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建了两间简易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拒不拆除,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该权利行使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持有登集用(2009)第00590号土地使用证,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在该宅基地内建造简易房两间,经原告催促后仍不予拆除,侵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造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的两间简易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造在原告赵大云宅基地(位于登封市嵩阳办事处嵩阳桥居委会八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登集用2009第00590号)上的两间简易房拆除。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双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