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桂玲、向理冬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桂玲,向理冬,王同进,王现国,王现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32执70号申请执行人王桂玲,女,1988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申请执行人向理冬,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申请执行人王同进,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被执行人王现国,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被执行人王现增,男,1946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平乡县。王桂玲等申请王现国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桂玲、向理冬、王同进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409号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朝国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黄孟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胜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