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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刘缘与被告代天富、代天秀、代天贵、代天寿、代天荣、代天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刘缘,代天富,代天秀,代天贵,代天寿,代天荣,代天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083号原告刘朝淑,女,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刘朝伦,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理明,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朝壁,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缘(曾用名刘院),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平,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朝淑、刘朝伦、刘朝壁、刘缘委托代理人刘理明,女,1965年4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告代天富,男,194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代天秀,女,195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50********。被告代天贵,男,1954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代天寿,男,1956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代天荣,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代天龙,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官启,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天富、代天荣委托代理人代天龙,男,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刘缘诉被告代天富、代天秀、代天贵、代天寿、代天荣、代天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理明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耀平,被告代天龙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官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李模柏于1953年与刘圣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和刘理彬五位子女。1991年2月24日,刘圣荣病故。2013年12月6日,刘理彬病故,刘理彬生前生育一子即原告刘缘。六被告系代兴全子女。1994年4月18日,李模柏与六被告之父代兴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8年4月24日,代兴全与李模柏共同购买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兰田矿区机关大院XX房屋一套,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8月16日,李模柏病故。2015年1月17日,代兴全病故。根据法律规定,五原告享有继承该房屋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原告继承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兰田矿区机关大院XX房屋的50%份额。六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继承的房屋系被告父亲代兴全个人房产,不是原告母亲李模柏的遗产。李模柏与代兴全结婚时五原告均系成年人,代兴全作为继父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五原告与代兴全之间无继承与被继承关系。李模柏于1997年瘫痪,到2007年都是由被告父亲代兴全在照顾。2007年由于代兴全年老体弱,2007年起由被告代天贵照顾李模柏、代兴全,2012年起由被告代天龙照顾代兴全、李模柏至老人去世。李模柏的继子代天贵、代天龙与李模柏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关系,代天贵、代天龙属于李模柏的法定继承人,另外李模柏也早于代兴全去世,故代兴全也是李模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当时购买房产时,被告代兴全出资6624.18元,被告认可6624.18元是代兴全与李模柏的共同财产,李模柏的遗产就是现金3312.09元。代兴全已将其遗产留给了被告代天龙,其余被告均认可并同意将该遗产给被告代天龙所有。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模柏与刘圣荣于195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和刘理彬五位子女,1991年2月24日,刘圣荣病故。刘理彬于1994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刘缘,2013年12月6日,刘理彬病故。1994年4月18日,李模柏与代兴全登记结婚,六被告系代兴全与前妻所生育的子女。2014年8月16日,李模柏去世。2015年1月9日,代兴全去世。李模柏与代兴全各自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另查明:1998年4月24日,代兴全与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签订《泸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四川石油管理局川南矿区将矿区机关大院XX房屋出售给代兴全,享受折扣优惠后实付房款为6624.18元,付款明细表上载明房屋出售时间为1998年4月,购房人为代兴全,配偶为李模柏。1999年7月20日,位于兰田矿区机关大院XX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代兴全。2013年11月20日,李模柏出具《证明》一份,自述其年龄大、身体差,每月药钱数百元,工资仅1097元,靠女儿无偿照顾生活,兰田石油社区管理者、泸州市蓝田街道宪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属实。2014年9月20日,由被告代天龙书写,代兴全签字确认《赠予》一份,载明“由于本人年老多病,由我幺儿长期照顾,本人愿将这唯一的房产给予我的幺儿代天龙作为名下”,六被告亦在该《赠予》上签字确认。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代天富、代天秀、代天贵、代天寿、代天荣书面承诺将其在本案中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归被告代天龙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购房合同》、《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亲属关系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李模柏与被告父亲代兴全于1994年4月18日再婚,婚后由于房改,代兴全于1998年购买位于兰田矿区机关大院XX单位公房,该房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李模柏与代兴全夫妻共同财产。代兴全于2014年9月20日在赠予协议上签字,将房产赠予被告代天龙,该协议上并未明确房屋座落,即使系本案讼争房屋也未经作为共有权人的李模柏同意,故属无权处分。李模柏先于代兴全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李模柏的遗产为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李模柏死亡时并未就讼争房产立有遗嘱,故应适用法定继承。李模柏的五名子女及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遗产,各占李模柏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李模柏之子刘理彬先于其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即由原告刘缘继承其父亲刘理彬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被告认为代天贵、代天龙与李模柏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无权继承李模柏的遗产份额。因代兴全已于2015年1月9日去世,六被告系代兴全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代天富、代天秀、代天贵、代天寿、代天荣均表示将其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转给被告代天龙所有,故五原告各占讼争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代天龙占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代兴全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兰田矿区机关大院XX房屋,原告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刘缘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代天龙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刘朝淑、刘朝伦、刘理明、刘朝壁、刘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00元,由五原告承担480.00元,被告代天龙承担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