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方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方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方文,务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12月3日、2014年9月29日分别被本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方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方文系浙江省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梧慈路302号被害人吴某经营的手机店的销售员并居住在该手机店内。2013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叶方文趁店内无人之际,关闭监控录像后窃取柜台内“朵唯”牌手机约20部(价值16978元),“金立”牌手机12部(价值12078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2925元)、“小米”牌手机1部(价值1439元)、“凯利通”牌手机2部(价值2430元)、“聆韵”牌手机2部(价值1476元),后逃离现场并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方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林某、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手机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方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方文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方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方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方文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选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