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会岭诉李明露、李茜、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岭,李明露,李茜,侯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会岭,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明露,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李茜,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侯振,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会岭诉被告李明露、李茜、侯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李明露、侯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明露在我处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李茜、侯振担保,双方约定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2015年7月17日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明露、李茜、侯振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明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限一个月,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2%的利息作为有偿使用,有被告李明露、李茜、侯振的签字。2、提交借款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明露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明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李茜、侯振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并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明露于借款当日收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兹收到张会岭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方(签名)李明露,收款时间2015年6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明露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李茜、侯振为其担保,原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明露并出具收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露偿还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明露按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担保人李茜、侯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会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茜、侯振对以上还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张和亮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