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苗克林与李志山、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克林,李志山,郁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1006号原告苗克林。被告李志山。被告郁红。原告苗克林与被告李志山、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克林、被告李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克林诉称,被告李志山、郁红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年利息18%。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志山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与原告是一个单位的关系很好,我借款是为了我外甥,我外甥开了个石英厂。当时承诺借款期限是半年。现在我外甥的石英厂生意不景气,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郁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李志山外甥做生意需要资金,被告李志山、郁红便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苗克林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期限六个月,到期按年利率18%计息,一次性还本付息,以工资担保。”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尽快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山、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款止)。案件受理费4025元(简易程序)、保全费277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普通程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