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何某甲,男,1974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甲,男,1968年11月出生。系原告何某甲姐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男,1965年12月出生。系原告何某甲表叔。被告何某乙,男,1976年7月出生。第三人何某丙,男,1973年10月出生。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何某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18日通知何某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何某乙、第三人何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堂弟,原告自幼父母双亡,后流浪乞讨致残。2009年,原告因流浪在外无法生存便回到老家,应原告要求,某村某组分给原告责任制承包土地。被告见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正临公路边,是建房的风水宝地,便对原告实施连哄带骗,双方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将该地转让他人,获取暴利,而之前承诺要对原告生养死葬并给予原告住房的表态抛到了九霄云外,完全无诚信可言。现原告失去承包地,无依无靠,生存特别困难。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告何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系残疾人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分得本组责任制承包田地的事实;3、《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事实;4、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新田县某乡人民政府递交的《强烈请求上级领导依法责令某乡田心村何某丁、何某乙归还骗去我责任田的紧急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以信访形式维权的事实;5、某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的《关于某乡某村某组村民信访事项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维权,但无结果的事实。被告何某乙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有多个在场人签字见证,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胁迫原告签字的情形,完全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二、《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反悔,并书面明确同意将该宅基地收归组里,由组里处理。某村某组代表就此事在乡政府的调处下,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某乡某村某组某地机动田转让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地基由被告管业和任意处置。故,原告对该土地已丧失了权利。三、被告已将该土地转让同村六组村民何某丙,其为建房已到某乡政府办理了审批手续,缴纳了相关规费,且已投入大量资金建了基脚,原告现向法院提出合同无效,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时效。综上,被告取得该宅基地是经得本村六组全体村民及代表的同意,同时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宅基地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写给某村某组的《信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自愿将该地收归组里的事实;2、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关于某乡某村某组白土岭机动田转让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某村某组同意该土地由被告管业的事实;3、新田县某乡某村某组出具的《关于我组村民何某甲与何某乙地基转让纠纷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就该地无权提出诉求的事实;4、《宅基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第三人何某丙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系有效协议。如该协议无效,其建房的损失要求原、被告承担。第三人何某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卖地基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该地转让给他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交纳了相关税费,某乡人民政府已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十二份、《基础开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因建房已投入资金人民币316,226元的事实。原告、被告、第三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信访报告》的签名是假的,原告当时在郴州监狱服刑,无法上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方向均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均为不清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4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拟证明方向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中农用地不能转为建设用地;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卖地基契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加盖了新田县某乡国土建设管理站印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均不是正规税收发票,亦无证人出庭作证,该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拟证明对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何某甲系被告何某乙堂兄,被告何某乙与第三人何某丙系同村村民。因原告何某甲自幼父母双亡,一直外出无法联系,以致新田县某乡某村某组在划分责任田时,未划分责任田给原告。2009年,原告回家,应其要求,某村某组将位于某乡田心村白土岭面积约一亩五分的耕地作为责任制田划分给原告承包经营。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责任田中的一部分(约200平方米)以宅基地的名义转让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卖地基契约》,约定由被告将在原告处买受的200平方米责任田中的一部分约120平方米以宅基地的名义转卖给第三人。另查明,原告系肢体贰级残疾人,残疾人证号43292819740214591542。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某村某组划分的责任田中的一部分(面积约200平方米)以宅基地的名义转让给被告,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该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何某甲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因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至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未满两年,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提出“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其建房的损失由原、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不宜合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平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