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荷丽与台州通用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荷丽,台州通用机械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荷丽。委托代理人:蒋顺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通用机械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银座街***号。法定代表人:茅桂领,厂长。再审申请人孙荷丽因与被申请人台州通用机械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荷丽申请再审称:其与台州通用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改造,将厂房用钢结构等材料分隔成两层。2013年10月,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孙荷丽交还房屋,但台州通用机械厂阻挠孙荷丽拆除钢结构等建材。孙荷丽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期满装饰物归台州通用机械厂所有,但钢结构并不等同于装饰物,且孙荷丽的改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应属于违章建筑。钢结构是组件,亦未与案涉房屋附合,拆除并不影响房屋结构。且钢结构也不属于装饰物,原审认定明显不妥,孙荷丽有权拆除案涉房屋的钢结构部分。据此,孙荷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荷丽是否可以拆除案涉房屋内的钢结构等材料。本案原审对该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案涉房屋经孙荷丽改造后,由一层变为两层,中间由钢结构隔断,并在钢结构上铺设水泥板。改造后钢结构已经与房屋附合,如强行拆除不但会造成房屋毁损且耗资较大。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房屋装饰物归台州通用机械厂所有。原审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确认钢结构等材料不宜拆除,并应归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并无不当。至于孙荷丽所称,案涉房屋改建部分属于违章建筑的主张,因未经相关行政部门确认,故其主张难以成立。综上,孙荷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荷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飞明代理审判员 王 玥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