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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林良珍与广西经济职业学院、陈志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良珍,广西经济职业学院,陈志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810号原告林良珍,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代理人陆昀,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教育路。法定代表人肖���宁。委托代理人黄志敏,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广西经济职业学院职工,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委托代理人李仕佳,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广西经济职业学院职工,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华侨投资区。被告陈志辉,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林良珍与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陈志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梁俊星、梁伟和蒙元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昀、被告广西���济职业学院委托代理人李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良珍诉称:2011年8月中旬,被告陈志辉找到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陈志辉将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楼饭堂屋面彩光玻璃部分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负责按图纸要求施工并保证质量,并保证验收合格。原告承接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施工150平方米,总计39000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十日付清。十日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150平方米的施工任务后,被告陈志辉没有按时付款,原告多次找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也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志辉、广西经济职业学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元(¥39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息计,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支付完上述款项时止,其中至起诉时的利息暂计2015年9月1日止,共计为9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及被告陈志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志辉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南宁市志祥玻璃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为完成本案工程购买材料的事实;4、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基本信息表、关于要求预拨《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号食堂楼钢架屋顶》独立费用的报告、关于不属于屋面��结构部分施工内容的函及钢结构进场通知,拟证明被告陈志辉与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陈志辉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辩称:1、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款及其逾期利息,被告是和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学院2号食堂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款总价为9241621.08元,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至于这两家公司有没有将相关工程款发放给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清楚。2、学院2号食堂楼因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通过验收,该食堂被告已于2012年9月1日投入使用。3、认可本案饭堂屋面彩光玻璃工程施工面积为150平方米。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号食堂工程补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林良珍、被告陈志辉就本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2、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号食堂钢结构工程整改告知函,拟证明本案工程施工方未按设计要求使用工程材料;3、黄永恒2#食堂工程款流水账,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4、关于明确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号食堂若干事宜的补充协议,拟证明2号食堂的钢结构总面积、单价及工程总价款;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黄永恒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人,代理该公司进行本案工程施工管理及收取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林良珍与被告陈志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林良珍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9984元,如何计算,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将该学院2号食堂建设工程发包给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委托案外人黄永恒为该工程施工管理人。2010年8月8日,黄永恒将建设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发包给被告陈志辉,2011年8月,被告陈志辉又将钢结构工程中的屋面彩光玻璃部分工程即本案工程交由原告林良珍施工。原告林良珍与被告陈志辉就本案工程签订有合同书一份,上面载明:“发包方现将广西经济学院2#楼饭堂屋面彩光玻璃部分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保证���量按图纸要求施工,并保证验收合格。乙方承接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付款方式为俊(应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付清,乙方负责保修期限为二年。发包方:陈志辉139××××7229承包方:林良珍”。工程施工完毕后,因被告陈志辉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林良珍在完成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号食堂屋面彩光玻璃部分工程时无玻璃安装施工资质。又查明: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曾针对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于2011年5月24日向黄永恒下发工程整改通知函。该2号食堂建设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验收,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已于2012年9月1日将2号食堂投入使用。��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良珍与被告陈志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林良珍无玻璃安装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但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工程已由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于2012年9月1日起实际使用至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林良珍在完成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2#食堂屋面彩光玻璃部分的施工后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即被告陈志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价款总额问题,原告林良珍与被告陈志辉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建设施工单价为每平方260元,但未明确施工面积。原告主张施工面积为150平方并提交南宁市志祥玻璃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予以佐证,被告陈志辉��到庭提出异议,且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在庭审过程中对该面积予以认可,故原告林良珍要求被告陈志辉按每平方260元,施工面积150平方支付工程价款39000元(260元×150平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林良珍要求被告陈志辉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故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即2012年9月1日起算,具体应以工程价款3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关于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即发包人只有在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实际施工人才有权在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林良珍虽主张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承担支付工程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尚欠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提交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9241621.08元的证据《黄永恒2#食堂工程款流水账》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故原告林良珍要求被告广西经济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良珍工程款3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驳回原告林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陈志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梁俊星审判员  梁 伟审判员  蒙元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洪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