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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宝诉被告柳柏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宝,柳柏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21号原告孙玉宝,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柏庆,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大庆市大同区。原告孙玉宝与被告柳柏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玉宝及委托代理人张祥允、被告柳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的大宇时代网吧出兑给被告的合同,合同约定出兑的金额为1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1.5万元双方约定过户后由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将网吧相关手续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进行过户,并且也不予支付剩余的1.5万元,经查被告现已在大庆市大同区另行经营一处网吧,更不配合进行办理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押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过户不是重新办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网吧出兑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同时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商服的大宇时代网吧出兑给被告的合同,合同约定出兑的金额为11.5万元。合同中约定:网吧出兑金额为11.5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一次性给付原告10万元,证件原告包过户给被告,押金是1.5万元,过完户后交由原告,证件没过户期间出现任何变动由原告负责,原告只负责过户费其他费用被告自理,同时原告把四证(文化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证,防火证)已经都给被告。2015年初经营网吧的手续简化,被告自己可以申请办证。2015年8月3日网吧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没有续租,将网吧设备迁至大同区另行经营。合同签订至今,双方未进行过户,且被告未支付剩余的1.5元押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网吧的出兑金额为11.5万元,原告收到被告转让金后将其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无偿归被告使用。原告主张的剩余1.5万元网吧出兑款,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为过完户后返还原告的押金,现因网吧未能过户且网吧经营者另迁新址,按原合同约定过户的条件已经不存在,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柏庆向原告孙玉宝支付人民币75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玉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柳柏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元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